申伦胜诉案例|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无效,政府单位被判支付企业全额服务费

本篇分享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吴倩倩律师代理的某公司与某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及服务报酬的支付义务,申伦律师团队精准把握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有力驳斥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成功论证被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该案为类似合同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政府“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服务,酬金为17万元,在出具评审报告时一次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交付,但某政府始终未支付服务费用。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某政府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主张本案应提交仲裁,法院无管辖权,并辩称咨询报告存在瑕疵,拒绝付款。

【法院认为】

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依法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虽约定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关于合同的签订地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北京市内有多家仲裁机构,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地是枣庄,显然该约定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条款无效。


服务提供方依约履行,付款条件已成就: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自认收到该咨询报告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24条关于酬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酬金,显然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缺乏证据,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咨询报告内容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本案清晰地界定了“约定不明确”的仲裁条款的法律后果,维护了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判决重申了合同严守原则,对于服务合同关系中,提供方已依约完成核心工作且对方已接受成果的,委托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报酬,有力地保障了守约方的合法债权,对规范政府单位履约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2025/12/3 15:11:41 shenlun